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虞小仁,男,1955年2月12日出生于江蘇省丹陽市,漢族,高中文化程度,無業,住江蘇省丹陽市導士鎮前莊一隊,原系中鐵十一局集團三公司襄渝二線(成局)鋪架指揮部物資部部長。
2006年11月,人虞小仁以江蘇老家蓋房子缺錢為由,向四川省鄰水縣花蓉山玄武石礦業有限公司銷售經理袁某借款50000元,后袁某將人民幣50000元送給虞小仁,虞小仁予以接受。
2007年9月左右,袁某為了讓被告人虞小仁幫忙結算、劃撥貨款,送給被告人虞小仁人民幣3000元。
2007年底,袁某為了讓被告人虞小仁幫忙結算、劃撥材料款,在其車上送給被告人虞小仁一張存款10萬元工商銀行卡,虞小仁予以接受后將錢取出自用。
2008年春節,被告人虞小仁以借款為由,向袁某索要人民幣10000元,后袁某將人民幣10000元送給虞小仁,虞小仁予以接受。
2006年12月,四川省廣安市泰鑫礦業有限公司董事長陳某為了讓被告人虞小仁組織人員去儲渣場檢測驗收及順利結算、劃撥貨款,陳送給被告人虞小仁人民幣50000元,虞小仁予以接受。
2006年春節后,陳某為了讓被告人虞小仁組織人員去儲渣場檢測驗收及順利結算、劃撥貨款,陳又送給被告人虞小仁人民幣50000元,虞小仁予以接受。
法庭審理
十堰市茅箭區人民法院審理認為,被告人虞小仁身為國有公司工作人員,在任中鐵十一局集團三公司襄渝二線(成局)鋪架指揮部物資部部長期間,利用職務之便,向有關人員收受、索取賄賂共計人民幣263000元,其行為已構成受賄罪,關于辯護人認為中鐵十一局的母公司為上市公司中國鐵建,是股份有限公司,不是全資國有企業,其被告人虞小仁的主體身份不屬于國家工作人員的范圍,應以非國家工作人員受賄罪定罪處罰的意見,法院認為,從其子公司中鐵十一局集團第三工程有限公司章程上看,其是獨家出資設立的一人有限公司,項目部是公司的派出機構,是項目施工管理和協調中心,不具有企業法人資格,其經營宗旨是實現國有資產保值增值,母公司中國鐵建是上市公司,不影響本案主體的認定。中鐵十一局集團三公司是國有公司,被告人虞小仁屬于國有公司中從事公務的人員,應當以受賄罪定罪處罰。